菏泽市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刘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5月8日,根据举报线索,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刘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购进了标有“始祖鸟”“迪桑特”品牌标志服装48件,已销售了5件,违法经营额共计4340元,违法所得11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证明及商品合法来源材料,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分别对涉案服装进行辨认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确定上述服装系侵权商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菏泽市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义务。2024年2月5日,菏泽市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没收违法所得110元、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3月1日,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出具了《行政裁定书》,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7月31日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执行案款2011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当事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自律经营。市场监管部门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惩戒和行政强制的威慑功能,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有力打击“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诚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声誉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二
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手动升降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请求人菏泽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份,在菏泽市成武县发现了被请求人成武县某家具经营中心销售的学习椅产品标注专利标识(专利号:ZL 2023 3 0404441.8 ),涉案产品的外观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24年11月1日向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4年11月5日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围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陈述了有关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合议组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裁决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依托成武县国家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压缩办案时限,充分发挥了专利行政裁决快速、经济、简便、专业的优势,高效捍卫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技术特征对比环节严格遵守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经逐项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四挡座高和四挡脚踏,弧形椅背、弧形座板、长方形脚踏板与圆柱形椅柱以及整体结构等存在相同或相似设计特征,二者正面的布局及主要元素均高度相似,为同类案件技术比对提供了裁判范例。
案例三
牡丹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茶叶门市销售侵犯“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2024年1月8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销售标有“日照绿茶”标识的茶叶包装袋20个。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份从一名推销员手里购进了标有“日照绿茶”标识的茶叶包装袋50个,每个包装袋购进价格1元,个2元,违法经营额60元,违法所得3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日照绿茶”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明,也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及进货发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及违法所得,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购进货款50元,销售了30个包装袋,销售价格每
典型意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知识产权,是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标杆。当前,农副产品商标品牌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已经初见成效,人们越来越追求天然、绿色的消费,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农副产品在生产和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带动和促进旅游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绿色动力”作用。随着当前企业创品牌意识的增强,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日益增多,为了对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要时刻保持打击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地理标志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四
鲁西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经销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2024年9月11日,菏泽市鲁西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某建筑材料经销处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现场发现销售的瓷砖标有“新鸿润陶瓷”,该产品包装物上标有“广东制造,假一赔十,800X800mm,新鸿润陶瓷,XIN HONG RUN ”标识。又在当事人的仓库内发现有涉案商品“新鸿润”瓷砖。经查,当事人共购进“新鸿润”品牌瓷砖2365箱,已销售353箱,销售价格共计10590元,违法所得共计353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也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鲁西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30元、没收侵权“新鸿润”品牌瓷砖2012箱、罚款4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精准呈现了商标近似侵权这一频发问题,清晰勾勒出侵权行为的特征与判定要点,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与证据采信标准。尤为突出的是,该案发生于瓷砖这一建材关键领域,该领域产品存在流通链条复杂、侵权源头隐蔽等行业特性,本案的成功查办,为各行业解决类似侵权困境提供了可借鉴的实操方案,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障行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作用。既遏制侵权、净化市场,又增强权利人维权信心,为企业树立标杆,推动市场主体增强合规经营意识,提振创新创造,对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格局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五
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基本案情:2024年4月1日,接连云港市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经查,截至2024年3月25日,当事人共生产规格型号为“HC2KYGZS”和“HC2KYGZK”的电动三轮车20辆,规格型号为“HC2KYGZS”的车辆销售价格为2654.87元/辆,规格型号为“HC2KYGZK”的车辆销售价格为2212.39 元/辆,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该公司向多家销售公司售出11辆电动三轮车,均贴有“专利产品”标识,剩余9辆未售车无此标识。当事人于 2023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一种新型车门铰链机构”,专利授权日期为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未被授权之前将其标注在电动三轮车外壳上,违法所得共759.15 元。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59.15 元、罚款 19240.85 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系针对某产品在处于专利申请阶段但尚未获得授权情形下擅自标注专利标识行为的典型案例。行为人通过在未获专利权的产品上标注专利号,致使公众误认该产品受专利保护。本案的依法查处,既强化了创新主体对专利标识规范化使用的法律认知,同时通过以案释法提高了社会公众对专利标识的辨识能力,具有显著的警示教育和普法宣传意义,对行政执法机关准确界定假冒专利行为亦具有实务指导价值。
案例六
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刘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2024年3月26日,接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线索移送,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牡丹区公安局联合执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07新式军布鞋”及其他商品,其中“07新式军布鞋”外包装盒上标有“3520”及“SJ三军”的注册商标,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进货合同及进货发票。经济南市槐荫区、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武装部的协查复函和鉴定证明,可以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军品用语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828元、罚款14172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军品用语具有特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其用于商品销售,不仅违反了相关法规,还可能误导消费者,损害军队形象。本案当事人不仅涉及商标侵权,还涉嫌使用军品用语销售其他商品。作为一例业务指导案件,执法部门行动迅速,证据收集全面,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力度恰当。这不仅对违法者形成了有力震慑,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范例和标准。该案例处理,有助于提升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对规范军品周边市场行为的重视,具有显著的教育和警示意义,值得作为典型案例广泛推广。
案例七
定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张某诉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请求人张某于2021年1月15日获得名称为糖笔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24年2月2日,请求人向定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定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6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虽与涉案专利权近似,但被请求人提交的淘宝网2017年交易记录及商品详情截图显示,相同设计早于专利申请日(2020年9月1日)前已公开销售。合议组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合议组作出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事项的行政裁决。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采信电商平台历史交易记录作为有效证据,明确“现有设计抗辩”的司法实践标准,既凸显电子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证明效力,又平衡了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案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但因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通过淘宝网公开销售,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要件,依法不构成侵权,既警示企业申请专利前须严格核查设计新颖性,避免重复申请已公开成果,又强化了“保护创新但不垄断公有领域”的法律原则,对规范市场竞争、引导企业诚信创新具有示范价值。